特別扣除額之教育學費規定,源於所得稅法§17,1,二,(三),5。其額度為每人每年25,000元;不足25,000元者,則以實際發生數額申報。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註1)之教育學費(註2)並受其扶養者。(其他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不得扣除。)
不適用於上述扣除額者: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級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依據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746號規定,公教人員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屬薪資所得而非政府補助,故仍可申報此一扣除額。)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24-5規定,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如已蓋註冊章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畢業證書影本)。
依據107年05月02日台財稅字第10704567670號所述,如父母因故(指被扶養孫子女之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ㄧ者;除死亡(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應於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不能扶養子女,祖父母實際扶養可列報孫子女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包括孫子女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註1):依據101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0100080670號所述,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國外及大陸地區就學並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其區域說明如下:
1、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之參考名冊所列大專校院,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校院。
2、 教育部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公告之認可名冊所列高等院校,或其他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院校。
3、 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學校。(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註2):依據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所述,依教育部84年5月29日台(84)高025052號函略以所稱「教育學費」……指學生接受教育而按教育主管機關訂頒之收費標準,於註冊時所繳交的一切費用,包括學費、雜費、學分學雜費、學分費、實習費、宿舍費……等。準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註冊時依教育主管機關訂頒之收費標準所繳交之一切費用,均得於規定限額內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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