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舉扣除額之災害損失,源於所得稅法§17,1,二,(二),4。其額度為核實認列,且無金額限制。

      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10-1,1,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申報應注意之事項,說明如下:

1申報金額=災害損失-保險賠償、救濟金或財產出售部分。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10-1,2,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如受災財物照片、原始取得憑證受損財物修復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並核發災害損失證明;如未依上開規定報經當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當地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3、「重大災害地區之災民」,申報損失金額新台幣15萬元以下者,可憑警察機關或村里長(幹事)證明,予以書面審核,免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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