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扣除額之儲蓄投資規定,源於所得稅法§17,1,二,(三),3。其額度為全年270,000元。不足270,000元者,則以實際發生數額申報。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項目: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下列情形者:
1、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
2、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如基金配發之利息)
3、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註1)(87年12月31日前取得者)。
不適用於上述扣除額者,條列如下:
1、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
2、依據所得稅§14-1,1及§14-1,2,1~3規定(註2),分離課稅之利息。
3、依據所得稅§17-3規定,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註1)。(主要係兩稅合一之施行)
(註1):依據95年0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1530號規定,公司個人股東於87年12月31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公司之86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轉增資,且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記名股票,其於該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始行轉讓者,該股票股利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Q&A:
Q1:國內個人股東於87年度及以前年度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符合緩課所得稅的股票股利,於88年度以後移轉課稅者,得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規定?
A1: 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個人股東,於87年度及以前年度取得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的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的記名股票股利且符合緩課規定者,其於88年度及以後年度轉讓,應列入轉讓年度的所得課稅,但仍得適用個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的規定。
(註2):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且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說明如下:
1、所得稅§14-1,1規定,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88規定扣繳稅款。
2、所得稅法§14-1,2,1規定,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首次發售價格之部分,為利息所得。
3、所得稅法§14-1,2,2規定,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4、所得稅法§14-1,2,3規定,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原買入金額之部分,為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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