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扣除額之身心障礙規定,源於所得稅法§17,1,二,(三),4。財政部公告108年(109年5月申報)及107年(108年5月申報)之額度為每人每年200,000元。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3,4規定(屬嚴重病人者: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之病人。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24-4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1、身心障礙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僅檢附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尚不得申報本項扣除額,唯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手冊後,則可追認其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2、精神衛生法§3,4規定之嚴重病人:依據精神衛生法§19,1規定,檢附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而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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